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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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敏媛 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 律師備位被告廖敏媛(即如附表甲所示427人之被選定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傳文齊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備位被告詳如附表乙所示共119人被上訴人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凱 被上訴人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法定代理人 彭士誠 被上訴人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法定代理人 龐家裕 被上訴人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旺 被上訴人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貞蓁 被上訴人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雨安 被上訴人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有變更,嗣分別變更為廖敏媛(A1區)、徐健凱(A3區)、彭士誠(A2)、龐家裕(A6區)、陳清旺(A7區)、陳貞蓁(B6區)及陳雨安(B7區),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准予備查函、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7頁、第88頁、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分別獨立成立「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管理委員會存續)、「達觀A5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快樂20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22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5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㈥第113頁),惟此乃被上訴人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社區分化及請求給付費用內部分配之事項,不影響本件原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之請求,仍以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為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等情,業據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04頁背面),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甲所示備位被告係選任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其等被訴,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 陳慧萍 ,嗣變更為廖敏媛,經廖敏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87頁),亦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金額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追加依民法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2,26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7頁);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丁所示之金額本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附表乙所示備位被告 林篁修 等11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山坡地上興建高地集合住宅,包括上訴人所屬之A1社區、被上訴人所屬之6個社區及1個會館(由被上訴人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雅風公司),共2,334戶(下合稱達觀社區),並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集水池、中繼水池、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場(下合稱系爭設施)。系爭設施原屬東華公司所有,由東華公司管理維護並支付電費。嗣於93年9月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電費;而上訴人雖於系爭承諾書加註墊付電費等文字,然亦依系爭承諾書繳交20.1%分攤電費(下稱系爭分攤電費),伊等亦均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各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詎料東華公司於97年9月16日表示無力支付97年9月起之分攤電費,上訴人亦以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伊等遂先代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迄99年12月間已代墊171萬5,819元。又系爭設施於82年起建造運作,乃社區共同使用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的東華公司專有,並由其無償提供公用,可認為系爭設施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本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且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使用系爭設施之用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有為必要維護更新之義務。是對達觀里辦公室代表社區所有、管理之系爭設施,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自有分攤管理費及電費之責。再者,伊等為免系爭設施斷電致全體住戶無水可用,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分攤電費,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伊等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未繳電費而使用系爭設施,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選擇為有利於伊等之判決。另鑑於伊等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判決(下稱系爭512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利能力為由,駁回伊等之訴確定,爰以A1社區住戶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備位被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135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丁所示金額共計135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與備位被告廖敏媛(即附表甲所示427人之被選定人
)部分:關於系爭設施維護所生之爭議,應屬達觀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或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與東華公司間之糾紛,故被上訴人及伊均非適格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間之系爭設施電費,經系爭512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據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開發辦法)及非都市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下稱山坡地審議規範),可知申請開發者應負擔基地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直到基地完成全部開發,在此之前,開發者應成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待開發完成後再將基金移交予社區管委會。而達觀社區至今仍未開發完成,且東華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及管理維護基金移交,故系爭設施相關費用仍應由東華公司負責。再者,系爭設施獨立於A1社區之外,為東華公司單獨所有,嗣由4家資產管理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伊或備位被告從未擁有系爭設備任何應有部分或管理權限,故系爭設施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共用部分;又被上訴人亦未與伊或備位被告以規約之方式,就系爭設施成立約定共用關係,故伊等對於系爭設施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況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業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858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598號裁判確定(下合稱系爭17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512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而非伊或備位被告。縱認伊應分擔系爭設施之電費,然A1社區住戶之用水僅經過A、B、C中繼水池,應僅就該部分之電費負擔,且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分攤比例欠缺估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先、備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附表乙所示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1頁背面、第12頁):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山坡地上興建達觀社區共2,334戶之高地集合住宅,並沿上坡道路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包括6個中繼水池,將自來水分段接送至達觀社區及處理各社區之污水;系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嗣於93年間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政府等共同出資整修後,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即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又分為4個管理委員會: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系爭設施所需電費,其中上訴人另加註墊付電費等字;其後上訴人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付系爭分攤電費,迄95年3月間發函向東華公司表示自95年4月起請東華公司支付系爭分攤電費,被上訴人則均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東華公司於97年9月16日表示無力代為支付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並停止支付,上訴人亦以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斷水,遂決議先代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墊付比例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迄99年12月間已代墊171萬5,819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設施分佈管路圖、93年8月19日研商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達觀里辦公處93年8月22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3年9月系爭承諾書、先位被告代墊款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東華公司97年9月16日函、97年9月25日達觀里緊急研商自來水蓄水池即將斷電而導致停水事宜會議紀錄、97年10月18日達觀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錄、97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6頁至98頁、第72頁、第73頁、卷㈣第42頁、第43頁、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卷㈥第203頁至第229頁、卷㈢第205頁至第217頁、卷㈣第344頁、第345頁、卷㈥第353頁至第361頁)。
四、本院得心認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支付系爭分攤電費,卻未支付,伊等就上開代墊電費,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償還等情,為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㈤第12頁正、反面),本件爭點乃為:㈠本件審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㈢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㈣系爭設備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權責?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備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71萬5,819元,並追加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有無理由?㈥本件是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審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主張上訴人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卻拒繳而由被上訴人代付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電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系爭512號確定判決駁回,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外,另主張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等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97年9月至99年12月之電費,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此部分自非系爭51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17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㈡第208頁至第210頁),係上訴人請求東華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當事人與請求法律關係均與本件有別,非屬同一事件自明。另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32頁、第143頁,下稱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公司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代墊系爭設施電費共計93萬835元事件,其當事人、請求法律關係及請求代墊電費之期間均與本件不同,該判決認定系爭設施為東華公司專有、電費由其負擔乙節,亦僅就該案請求之前開期間系爭設施電費為認定,與本件請求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間系爭設施電費之爭議無涉,是本件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達觀社區之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約定共用部分,依同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拒繳應分擔之電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本條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社區等即達觀社區全體住戶集居於達觀里,而系爭設施係坐落於兩造各社區間之管線、繼水池、馬達、抽水站、污水處理設備等各項設施所構成同一迴路系統,有系爭設施分布管路圖(見原審卷㈠第96頁、原判決附圖),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每日供水及處理污水所不可或缺者,無法單獨對任一社區斷電、斷水,且整體供水設施迴路系統,應係行經兩造各社區之共有土地(包括共用部分與約定共同部分)上,供水及污水系統管線分別鋪設深入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區域,二十餘年來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用水及排放污水共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於客觀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本案經調閱原核准執照卷內所附資料,本縣新店市(即新北市新店區)達觀里內之社區於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高地社區用水代管前,皆共同使用供水之設施設備(例如加壓站及其供水管線等),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第215頁),足認系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被上訴人主張達觀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同條例相關規定等情,核屬有據。
㈣系爭設備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權責?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而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社區專有部分,但經買賣契約標明為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地面、公共設施等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設施係坐落於新北市○○市○○段○○路○段000○
0地號等土地上之新店市○○段○○路○段0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一層、地下二層)、32851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一層、地下層)及3735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二層、地下二層,主要用途:自來水中繼水箱)等建物,其用途分別為水箱、中控室、地下二層係污水處理設施及水塔,原屬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512號確定判決與系爭179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有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卷第375頁至第384頁,即本院卷㈥第186頁至第190頁),東華公司於系爭設施完成後,即將系爭設施無償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於93年6月29日同意達觀里各單位共同出資購置之馬達所有權、管理權及爾後的維修權均歸屬達觀里辦公處(見原審卷㈠第74頁),繼續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復於97年11月7日再以書面表明:「本公司於達觀社區所屬之供水設備,願無償提供全達觀里現有社區居民使用,其設備及管線授權達觀里里長維護保管,相關費用含設備用之電費,請貴社區依照實際使用發生金額,惠予繳納。其建物部分由本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後並交里長保管使用…」等語,有東華公司出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系爭設施維護、管理權移交達觀里辦公室後,系爭設施及坐落土地嗣雖分屬四家資產公司等共有或專有(見本院卷㈣第46頁至第68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惟經新北市政府協調後,新的土地及系爭設施所有權人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設施予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迄今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依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未曾表示反對,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之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足見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有同意共同使用系爭設施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設施業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約定為共用部分。至於系爭179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設施非屬上訴人社區之共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8頁),惟該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異於本件,且認定範圍僅在上訴人社區,未及於達觀社區之集居關係,另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亦均未判斷系爭設施是否為約定共用部分,本件自不受其等認定之拘束。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與東華公司間就系爭設施是否約定為共用部分,僅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無關乎債務是否發生,而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或管理委員會彼此間,更非處於對立之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161條適用之餘地云云,自非可取。
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3條第6款規定,既屬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約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為之,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支付。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維護,包括支付系爭設施所需電費等情,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登載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如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判斷系爭設施為兩造約定共用部分,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云云。按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是準用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又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上,即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之社區係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社區,兩造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設施之共同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集居於達觀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情,業述如前,兩造於本質上仍為各自獨立之社區,惟如就兩造社區之集居關係而言,自得視為一「達觀社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依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共同使用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之客觀具體事實,認定系爭設施業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約定為共用部分,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集居關係之達觀社區。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與東華公司間就系爭設施供公共使用,並未以社區規約之方式進行約定,或無從依達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議組織作成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多數各自獨立公寓大廈具集居關係之社區本質使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與具集居關係之社區本質上互生扞格或窒礙難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辯稱如將系爭設施認定為約定共同部分,將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備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
之系爭分攤電費171萬5,819元,並追加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A1社區使用系爭設施而應支付之系爭分攤電費,
固然原由東華公司支付,然東華公司自97年9月起不再支付,自應回歸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上訴人支付。然因上訴人拒不支付,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遂決議先行代墊自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反對,所屬A1社區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支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之系爭分攤電費,其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等語,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179號確定判決、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68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云云,惟查系爭179號確定判決、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之其中當事人、請求法律關係或請求代墊電費之期間,與本件不同,已述如前,本件不受系爭512號確定判決、系爭179號確定判決或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且縱然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對於系爭分攤電費另有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所揭前揭辯,尚非可採。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9月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㈠
第73頁)第參項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承諾書上註明係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系爭承諾書性質上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合意,而係配合新北市政府處理停水爭議之要求,暫時代東華公司墊付電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諸新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9日所召集研商新店區「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㈡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擔事宜,請建商東華公司與住戶達成協議並作出承諾書送交本府及新店市公所,本府再行撥付經費予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足認新北市政府協調供水設備爭議,並應由東華公司與住戶達成系爭設備電費按各社區自身用水比例分攤事宜,出具承諾書陳報新北市政府;而系爭承諾書明載東華公司共同承諾參與分攤並支付系爭設施所需之電費,上訴人A1社區並未為東華公司之用水電費墊付,如將上訴人A1社區用水量所應分攤電費,認屬為東華公司之代墊款,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固於系爭承諾書上註明係同意先行墊付電費等字句,並辯稱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則東華公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明:「各社區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每一份住戶日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是否亦足以對上訴人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非可取。又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華公司間除負有分擔系爭設施電費之義務,並有承諾共同管理之事實等兩項合意,上訴人單純否認系爭承諾書中分攤水費之合意,卻未否認多年來共同參與管理使用系爭設施之合意與事實,則較諸於被上訴人等其他社區而言,係享有管理與使用系爭設施之權,而無須分攤系爭設施電費之責,自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亦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分擔系爭設施電費等語,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攤系爭設施總電費之20.1%,上訴
人雖辯稱其至多僅須分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中繼水池之電費云云,並質疑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然審酌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設施係屬同一迴路,無從分割使用,兩造所屬社區自無從按各中繼水池區分彼此權責範圍。又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分攤比例,係由達觀里里長 陳昌國 於93年6月27日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檢送達觀社區各用戶自93年2月至6月間之用水度數資料,按各棟住戶用水量,計算出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應分攤之購置馬達經費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於93年7月16日「達觀里研討購置馬達及經費分攤事宜會議」中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及東華公司決議通過,並於93年8月22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費繳納事宜會議」中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達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攤電費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里長將會議紀錄送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93年6月27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22日及100年12月27日函及其附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3年7月1日函其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32頁至第340頁、卷㈥第203頁至第229頁、第280頁至340頁)。從而可知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電費分攤比例之計算基礎,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實際用水量,堪認係本於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則,上訴人於93年間亦同意其比例,並曾據以「代東華公司墊付」A1社區之分攤電費(見原審卷㈥第206頁上訴人93年10月6日函、卷㈡第42頁、第43頁電費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而應分攤之電費比例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20.1%,自非無據;上訴人所辯前詞難符誠信,要非可採。
⒌末查,自97年9月間東華公司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99年
12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計858萬3,122元,有電費收據可按(見原判決附表六統計表及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17頁、卷㈣第342頁至第345頁、卷㈥第353頁至第361頁),按上訴人應分攤之比例20.1%計算,其金額為172萬5,207元(計算式:858萬3,122元×20.1%=172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表示其中9,388元為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或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分別為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電費總計171萬5,819元(172萬5,207元-9,388元=171萬5,819元);復於本件訴訟繫屬迄今,依前述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繼續墊付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應分攤系爭設施電費共計135萬2,267元,有分攤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第11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按原判決附表A(即97年9月至99年12月,共計171萬5,819元部分)及追加依附表丙(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135萬2,267元部分)所示金額給付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是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上訴人另抗辯達觀社區開發案適用法律規範包括山坡地開發辦法、山坡地審議規範等,東華公司應於開發完成前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司負責云云。經查,山坡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係要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申請後,視計畫使用性質徵求各該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之國土管理之公法規範,與私權關係之認定無涉。再者,縣市主關機關是否徵求意見,徵求何等意見、是否報請審議,明定由主管機關視計畫性質為裁量決定,亦無縣市主管機關未徵求意見,或未報請審議時,於山坡地開發公法管制有何不利之法律效果,或私人開發案因此影響私法行為效力之規定,是上訴人遽依前開規定主張東華公司應負擔系爭設施之維護管理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山坡地審議規範之母法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為該審議作業辦法壹、總編、第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㈢第44頁)。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則為:「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見本院卷㈢第48頁)。準此,該審議作業規範係為母法就國土開發、環境保護及災害防治考量所設計,非著重如本件開發商即東華公司與兩造住戶間私法關係之釐清;縱有要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服務配合之說明,亦側重區域計畫國土考量之管制,因此得否逕依開發申請審議資料,來決定開發商與住戶間之私法關係,已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 嗣業 於93年9月另協議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設施電費,並共同管理系爭設施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及東華公司自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東華公司應於開發完成前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司負責云云,亦非可採。另兩造是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為使用系爭設施之用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有為必要維護更新之義務乙節,即不再詳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被上訴人100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135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有利於被上訴人者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所為請求已有部分受系爭5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經審酌,此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故無庸再加以論究;另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