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戒毒偵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簽結,視為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4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早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旁公寓頂樓,以燈泡改製之吸食器,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26日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因另案為警逮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原起訴甲○○涉犯強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901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卷第6、15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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