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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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加重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丙○○○及證人 黃文和 已一再指證上訴人等如何至使 黃女 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未遂,乙○○自己坦承犯行,再由其等冒他公司員工,偽入內進行檢查,得知僅黃女在家,第二度藉機進入犯罪等情況證據,原判決綜合判斷,認定其等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係為推銷器材而進入黃宅,假冒員工係為便於推銷,甲○○不知乙○○所為,意在勸阻各等語,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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