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
室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相對人小人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藝眾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受雇於相對人藝眾有限公司,在相對人小人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園區從事表演活動受有職業損害,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下簡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為墨西哥國外國人,經原審依職權向外交部函詢結果,我國與墨西哥間,尚未簽訂有關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條約或協定,有外交部民國96年1月29日外條二字第0960100634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有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縱如抗告人已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雖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亦得適用法律扶助,即法律扶助並未排除合法入境外國人之適用,故法律扶助法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云云。惟法律扶助之種類有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對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其扶助之項目,雖包括前揭之事項。惟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予准許之。其立法理由略謂:准予法律扶助者,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於有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故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故其僅簡化法院審查當事人是否有資力之要件而已,但就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要件外,並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亦許中華民國人民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法院仍須審究。非謂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即應一概准予訴訟救助。故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准對抗告人法律扶助,核與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係屬二事,法律扶助法第15條規定,無從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以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