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0至49個號碼簽注」、「簽賭參考手冊(吉祥六合手冊)、六合開獎號碼表」應分別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1至49個號碼簽注」、「簽賭參考手冊(吉祥六合手冊)1本、六合開獎號碼表4張」;證據部分「傳真機1部及簽注單3張等扣案可據」應予刪除,「查獲現場檢圖1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平面簡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仍不知悔改,及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台幣265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賭博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錄音機│1│台│├───┼─────────┼──────┼──────┤│3│錄音帶│4│捲│├───┼─────────┼──────┼──────┤│4│吉祥六合手冊│1│本│├───┼─────────┼──────┼──────┤│5│六合開獎號碼表│4│張│├───┼─────────┼──────┼──────┤│6│下注單│5│張│├───┼─────────┼──────┼──────┤│7│帳冊│2│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