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 徐肇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板 橋市 等地,連續竊取丙○○等人之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4年9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與徐肇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行竊之手段及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審酌該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時間上差距四月,且被告於94年9月23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至94年11月11日始因無施用傾向出所,身體自由受有拘束,是與前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概括犯意,核無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附該案卷宗及扣案物品,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4年│台北縣樹│與徐肇車│丙○○│建國80年紀念幣│││8月│林市文化│共同侵入││2枚│││24日│街25巷16│住宅││電腦主機1台│││下午│號3樓(│││舊版硬幣500元│││5時│丙○○住│││錄影機1台│││30分│宅)│││觀音玉珮1只│││許│││││├──┼──┼────┼────┼───┼───────┤│二│94年│台北縣板│與徐肇車│甲○○│夜明珠3顆│││9月│橋市介壽│共同持客││攝影機2台│││21日│街81號4│觀上足以││舊款台幣1冊│││上午│樓( 王明 │對人之身││黃金紀念鈔6張│││11時│強住宅)│體構成危││寶石項鍊2串│││15分││害之螺絲││MP5玩具槍1支│││許││起子1把││紀念硬幣、戒指│││││開啟大門││及項鍊共50件│││││侵入住宅│││├──┼──┼────┼────┼───┼───────┤│三│95年│台北縣永│與 黃坤仁 │戊○○│黃金手鍊1條│││1月│和市中正│、 蘇文邦 ││歐元20元│││20日│路609巷│結夥三人││美金60.27元│││下午│5弄4號│攜帶客觀││泰銖300元│││12時│2樓(粘│上足以對││韓幣10元│││許│ 琪雯 住宅│人之身體││筆記型電腦1台││││)│構成危害││金墜子15個│││││之板手、││SONY隨身碟1個│││││鐵撬,破││綠色琉璃小螃蟹│││││壞大門,││掛飾1個│││││侵入住宅│││├──┼──┼────┼────┼───┼───────┤│四│95年│台北縣永│與黃坤仁│乙○○│IBM筆記型電腦│││1月│和 市福和 │、蘇文邦││1台│││23日│路57巷5│結夥三人││無敵牌電子辭典│││下午│弄3號3│攜帶客觀││1台│││12時│樓( 余幸 │上足以對││NOKIA行動電話│││許│秋住宅)│人之身體││1支│││││構成危害││新台幣硬幣共計│││││之板手、││2694元│││││鐵撬,破││美金紙鈔及硬幣│││││壞大門,││共計99.23元│││││侵入住宅││人民幣共計│││││││1,999.6元│││││││柬埔寨幣500元│││││││港幣硬幣12元│││││││日幣硬幣300元│││││││法郎硬幣30.3元│││││││大同寶寶撲滿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