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要有合法的廠房登記準備上軌道,對國際市場發展準備佈局全球銷售網時,經濟卻被非法綁架,致完全無法正常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後,所有的不動產以及智慧財產權、經營權等已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占有使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聲請人所稱另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因聲請人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相對人即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餘地,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有該案網路調得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此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聲請人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