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豬舍,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共計6
年,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應先於每年租期
開始前給付。詎95年、96年被告均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合計
40萬元,嗣兩造於97年1月24日經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
不成立,被告迄今亦尚未向原告給付97年4月1日起之1年租
金20萬元,經扣除前已陸續支付之6萬元,尚欠合計54萬元
之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萬元
(原起訴請求60萬元,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
租金40萬元。95年租金20萬元都沒有拿,96年的只有分別於
2月14日拿1萬元、3月1日拿3萬元、5月11日拿2萬元,其他
的都沒有拿。
⒉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收據上之字跡,「 柯明 」是偽造
的,不是我的字跡,「正」不是我的簽名。
⒊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收據上之字跡,96年2月14日現金
1萬元是我簽名沒錯,96年3月1日現金3萬元那是我的簽名,
96年1月2日12萬元不是我的簽名。至於為何寫「付清」,係
因於96年5月11日伊在東港安泰醫院要出院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丙○○拿20,000元給伊(原稱28,000元),告訴伊付清
了,叫伊寫收據,所以伊就寫租金付清,還有簽名,當時伊
頭腦不清楚。
⒋否認簽署自97年度起,每年租金更改為15萬元之同意書。
⒌伊沒有向被告收電費18,420元,伊是向承租雞舍的人收的,
另97年6月14日有被告收取3,000元,同意自租金扣除。至於
3,200元部分,是被告叫水電工修理電源總開關,伊沒有向
他拿。
二、被告則辯以: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們已經給付95年、96年租金,原告有
簽收,只有今年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租金他不收,又
依96年3月1日雙方簽定之同意書,自97年4月1日起租金改為
15萬元。原告租金金額常常變動,我們都有收據。
⒉原告有代收18,420元電費及預支3,000元,開關3,200元,故
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租金只剩下125,400元。電費是
我們在繳,所以本來我們向雞舍收,但原告要向我借,我說
直接向雞舍收,再扣除租金。原告將電源總開關毀損,我去
叫水電工修理,但是他沒有同意。
⒊租金自98年4月1日我們想改成月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
62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豬舍
,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共計6年
。
㈡租金應於每年租期開始前給付。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已繳清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
日止,合計2年之租金?原告是否同意租金減為每年15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已繳清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合計2年之租
金?原告是否同意租金減為每年15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
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
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記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紙張(
本院卷第17、18頁、67至69頁),其上「甲○○」之簽名與
原告自行提出平日筆跡原本及影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72
頁)、當庭書寫筆跡(見附件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
59頁)等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可能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乙情,有該局98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
000098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自堪以認定。而附表二
所示「96年月14日現金1萬元『甲○○』、96年3月1日現金3
萬元『甲○○』、5月1日『付清』,其中『甲○○』、『付
清』係原告親自書寫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
、15頁)。準此而論,該附表二所示之「甲○○」、「付清
」既係由原告親自所書寫,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
○」又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則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甲○○」、「付清」應均係原告親自所書乙事,堪可
確定。
⒊次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付清」係由
原告親自書寫,既如上述,則揆諸如附表一、二、三所記載
之文義,即「95年租金已由原告全額領取」、「96年租金已
付清」、「97年度起租金改為每年15萬元」之內容,堪認被
告抗辯95、96年租金已經繳清,另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
日止之租金更改為每年15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固主張部分「甲○○」之簽名,非其所簽,係遭人偽
造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有何違反筆跡鑑定及
印文鑑定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係遭偽造等
語,自無足採;再者,原告固又主張當時伊頭腦不清楚等語
,並提出小康醫院、全民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9、30頁,另安泰醫院及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
置於附件袋)。惟原告係分別於95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7日
、95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9日、95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9
日,及96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入院等情,業據上開診斷
證明書載明,然附表一所記載之日期為95年4月1日、附表二
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日、同年2月14日、3月1日、5月
11日、附表三記載之日期為96年3月1日,均非係原告住院期
間,而原告既於當時經醫院評估可出院回家休養,病情自屬
穩定,則是否如其所稱當時頭腦仍有不清楚之情況,顯然並
非無疑。況且,觀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之「甲○○」
之筆跡,用筆有力且清楚,與原告上開自承為其所簽寫之文
字,顯然並無不同,益難認原告簽寫時有何處於頭腦不清楚
之狀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被告應給付之95、96年租金業已給付完畢,既如上述,
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
日止之租金,然如上述,除原告同意扣除之預支3000元外(
本院卷第87頁),被告辯稱另應扣除18,420元之代收電費及
3,200元之開關修理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另向原告承租雞舍之乙○○係分別與兩造共同
用電,惟乙○○之前係將應繳納之電費全部拿給原告,之後
才將220伏特用電之電費拿給被告,而之前陸續拿給原告220
伏特用電之電費共超過1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在卷。而被告確有請原告向證人代收電費,且原告確有
代收一節,則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準此,證人乙○○既分別於兩造共同用電,依理乙○○
應負擔之電費自應各別交付兩造以為清償,然乙○○卻將所
有電費全交由原告收取,則在原告無法說明為何代被告收取
電費,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其他目的代為收取之情況下,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該代收電費係原告要向被告借款,被告告
知直接向雞舍收取該電費,再扣除租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次查,被告另辯稱開關修理費3,20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惟此已為原告所爭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3,
200元部分有何意見?)那是他將開關損壞掉,我去叫水電
工修理,但是他沒有同意,但是是他弄壞的(本院卷第78頁
)」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該電源總開關為原告所損壞,則
該修理總開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為上開抗辯,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電源總開確為原告所損壞,依首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該3,200元自無從應給付之租
金中予以扣除。
⒋基上所述,被告本應支付15萬元之租金予原告,於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之3,000元及代收電費18,420元後,被告應給付128
,580元(計算式:150,000-3,000-18,420=128,580)之租
金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8,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本人丁○○向甲○○承○○○鄉○○段○○號全部豬舍,每年租
金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已於民國95年4月1日已由甲○○先
生全額收取。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6年4月1日止之全年租金。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收取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
附表二:
「本人丁○○向甲○○承○○○鄉○○段○○號全部豬舍,每年租
金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已於民國96年1月2日已由甲○○先
生部分收取。期間為96年4月1日至97年4月1日止之全年租金。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1月12日、共12萬、太子樓二萬、分
娩高床五萬、現金五萬、甲○○;96年2/14、現金1萬元、甲○
○;96年3/1現金3萬元、甲○○;5月11日、付清」
附表三:
「本人丁○○向甲○○承○○○鄉○○段○○號全部豬舍,每年租
金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經甲○○
同意97年度起租金改為每年全額十五萬整。內容確認無誤,請簽
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