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173,4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65,400元
與租金8,000元之總和,至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2,000元部分則
不另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所繳裁判費尚不足
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