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在假處分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經銷手錶回饋金發生爭執,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新竹市第一信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二十四萬元│AD○七七六四一│││││合作社│日││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