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九八號,出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疼痛、腫脹、左側視力模糊等傷害,且被告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一萬元、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害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元,又原告眼睛受傷部分經醫師診斷一至二年後可能導致白內障及青光眼,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二十三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五鄰九八號家中,因孫兒滿週歲宴請賓客,原告及其配偶 楊英娥 均為座上嘉賓之一,惟原告竟因不滿其配偶喝酒,於席間滿拉楊英娥之頭髮,撞擊牆壁,身為主人之被告聞聲見狀,立即出面排解,不幸於拉扯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眼底出血、結膜撕裂傷等傷害,而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一萬元、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元及一至二年後可能導致白內障及青光眼之損害二十三萬元等,惟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刑事案卷,及於本案提出之由 郭居安 出具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里里民丙○,自行購買農機,每到農忙季節都幫忙附近農民收割、整地及播種,以勞務賺取收入,其為人忠厚老實,深得各農民之信賴及讚賞,大家都想請他幫忙,每到農忙季節他都能賺取一筆收入,特此證明」等語,其他證明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則付之闕如,難認其請求為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九八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疼痛、腫脹、視力模糊等傷害,被告並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教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萬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元,一至二年後可能導致青光眼或白內障之損害二十三萬元,合計五十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實云云,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而至醫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額多寡,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如強令原告舉證,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為追求衡平、及早解決糾紛,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一萬元,經核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臉頰疼痛、腫脹、左側視力模力模糊等傷害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雖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其損害額,惟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依原告之傷勢,其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次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三個月,共損失工作收入十二萬元,固據其提出
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依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似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請求工作損失,已非有據。且原告就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農忙季節幫忙附近農民收割、整地及播種以賺取勞務,每月薪資四萬元之事實,除有里長郭居安出具之證明外,並未能提出相關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則其提出之證明書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九一○○一六六一四號函附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自鈺山土木包工業領有薪資所得七萬六千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其未於鈺山土木包工業工作,復又改稱上開薪資所得為其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則原告是否因傷未能幫農而致收入減入,亦令人生疑。自應認原告就事件發生當時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及無法工作期間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慰撫金十四萬部分:查被告因見原告毆打原告之妻楊英娥而出手教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臉部疼痛、腫脹及左側視力模糊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考量兩造均以務農為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
4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一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此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萬一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