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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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FU
AL
AKSE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印尼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九月分返回印尼後,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迄未返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審閱該卷內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曾教 (000年00月00日生)所證述:「被告是九十年四月份來台與兒子同住,同年九月份就回印尼,回去之後就不再回來,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謝志惠 (000年0月000日生)所證述:「大約九十年四月份住到同年九月分中,就回印尼探親,結果就沒有回來了,後來也沒有聯絡到,現在還是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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