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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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新 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香儀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被告松生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松生交通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算,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四四三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 杜文登 駕駛系爭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六九○號前時,突遭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至六九○號之由被告丙○○所駕駛屬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所有之HQ–六五八號自用大貨車撞擊肇事,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被告丙○○應負肇事全責,原告所屬JX–四四三號車經修復之修繕費用為七萬二百一百一十萬元及拖吊費五千元,經聲請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向苗栗縣頭份鎮調解會聲請調解,被告亦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被告丙○○係被告松生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繕費用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及拖吊費五千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松生公司連帶給付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松生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松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未折舊,請求之工資金額亦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司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被告松生公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四四三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員工杜文登駕駛系爭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六九○號前時,與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至六九○號之由被告丙○○所駕駛屬被告松生公司所有之HQ–六五八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A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松生公司對前揭車禍之發生否認被告丙○○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車禍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A車車
身向左側翻倒地、車頭朝北直停於新竹市○○路○段○○○號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電線桿前,車後未留有煞車痕,B車在新竹市○○路上留有左、右各長約二九‧三公尺、二四‧一公尺之煞車痕,車頭朝東北停於側翻之A車車前,車身橫跨於中華路六段之外側車道及路肩,顯係在行駛中緊急煞車並大幅右轉,A車右側車身及油廂凹陷變形、車廂左側破損,B車車頭部分與A車底部相抵且其保險桿脫落等情,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約六十公里等情綜合判斷,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高速、大幅右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已完成左轉之A車所致,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且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先行轉彎之車輛先行,撞及即將完成左轉之A車,為肇事原因等情屬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九四號覆議意見在卷可憑。
2被告松生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駕駛杜文登亦有係因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直行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及經驗法則,當為駕駛大貨車之被告丙○○所熟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高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讓已通過中心處完成左轉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以致撞及原告之汽車,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松生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撞毀其所有之A車為有過失等情,堪予採信。而原告所有之A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松生公司僱用之司機乙節,此為被告松生公司所是認,而被告丙○○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松生公司對系爭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所有之A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車禍受損後,估計修復費用共須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肇事修理及換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審核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兩車撞擊之部位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之A車為000年七月(日期不明,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A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七年七月又二十四日,應以七年八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五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七千零一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六千三百零九元($7010×9/10=$630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七百零一元($7010-$6309=$701)。連同不應折舊之大樑修正、車頭拆裝、駕台板金、車箱造新及噴漆等工資費用六萬五千一百元,合計為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701+$65100=$65801)。逾此數額之汽車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拖吊車輛,支出五千元乙節,該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應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七萬零八百零一元。(計算式為$65,801+$5,000=$70,801)。
(四)被告松生公司次辯稱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查:1按損害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2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使用人杜文登已駕駛A車自新竹市○○路○段由南
往北車道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由北往南車道而行駛至中華路六段六九○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突遭被告丙○○自其右側高速右轉而將A車撞倒側翻,如前所述,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讓已通過中心處完成左轉之A車先行,惟被告丙○○仍高速行駛且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被告丙○○,原告之使用人杜文登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之使用人杜文登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松生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被告松生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八)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柒佰柒拾肆元││├───┼──────────────┼──────────────┼────────────┤│二│送達郵費│陸佰壹拾捌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叁佰玖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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