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棉紗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鐵絲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前有恐嚇取財、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併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之機房,手戴棉紗手套共同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尖嘴鉗、鐵絲剪各一支,先破壞該處機房外圍之鐵絲網,將機房屋頂之冷氣室外壓縮機二台搬至路旁,復用尖嘴鉗撬開機房鐵門,進入機房剪斷冷氣室內機之管線,亦將冷氣室內機二台搬至機房外路旁,而共同竊得二組分離式冷氣機共四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欲搬至甲○○所有之MK-一0五二號自小客車上時,因冷氣室外壓縮機及機房裝設有門禁發報警示系統,和信公司監管人員戊○○經由警示系統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隨即前往察看當場逮捕甲○○與乙○○,在路旁發現已遭搬出之二組分離式冷氣機(嗣已發還和信公司),並在前揭車上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冷氣機所用之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現場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與乙○○共同竊取分離式冷氣機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竊取冷氣,只是幫乙○○去載冷氣云云。經查:
(一)和信公司遭人破壞機房外圍鐵絲網後自屋頂搬下壓縮機並破壞機房門鎖至機房內剪斷室內機管線而竊取二組分離式冷氣機等情,經證人即和信公司監管人員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照片八張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下稱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六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頁);
(二)而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竊取分離式冷氣機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案件調查時供述:「我和他先將機房外圍的鐵絲網剪斷,然後爬上機房上方把兩部冷氣室外機搬至機房外圍的小路邊,後又用尖嘴鉗共同把機房門撬開,然後甲○○進入機房將掛牆上的分離式冷氣機剪斷管線叫我幫忙一同將冷氣搬出機房放在小路上,然後又到機房搬第二部。」、「::用尖嘴鉗及鉗子將房門破壞進入,::(甲○○)有(參與偷竊),他有進入機房,他也知情,我們共同偷竊,扣案之尖嘴鉗即為作案工具。」、「(你有無跟甲○○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新竹縣○○鄉○○路旁和信電訊公司機房偷分離式冷氣機二組四台?)是的。(如何進入和信公司的機房?)用手套、鉗子,我戴上手套,先用鉗子剪機房外面的鐵絲網,之後就把冷氣機搬運到機房旁邊的小路。(後來還有無進入到機房內?)有,我用小鉗子去弄開機房的房門。::(是用哪個工具去剪冷氣機的管路?)大支的剪子剪空調管路之後,將冷氣拔下來。(工具是)甲○○車上的。」(見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五至六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案卷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七頁),此與證人即到場蒐證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因為現場留有鞋印,所以就把嫌疑人的鞋子帶回去現場比對,當時機房內有二組不同的鞋印,經比對後與嫌疑人二人的鞋子的鞋印相符。當時我先到派出所瞭解並且會同和信的人員進去機房,我是先進去機房拍鞋印的照片,再拿鞋子進去比對,整個過程和信人員都有在場而且看到。」等語相符合(見本院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有機房地面鞋印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而證人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賴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三)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本件全係其個人所為而附和稱係伊偷完冷氣再至芎林叫被告至現場載東西,其間相隔一個多小時云云,然本件現場設有門禁發報警示系統,和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亦立即派員到場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證述:「我們現場和信電信的基地台有設置室外壓縮機,及門禁的發報系統,只要有人移動室外壓縮機或是把門打開,就會啟動警示系統並回傳網管監控中心,當天警示系統是晚上九點二十五分發報,我們監控中心是九點三十分報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丁○○亦證稱:「::,當時我是接獲值班的通報,和信電機房的警鈴大作,我們到了現場發現冷氣已經被搬到機房的外面,另一組人員就到機房的後面包抄,在距離機房五十公尺的地方發現被告跟乙○○二人滿頭大汗,我們上前盤查,他們稱是在抓兔子,但是他們沒有帶手電筒,::我到現場時,看到冷氣管線還在噴冷媒,二組分離式的冷氣機都已經被搬到機房正門口的外面路上。(接獲和信公司的報案到現場的時間?)大概十幾分鐘。」(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九至十頁),是本件絕非證人乙○○所述係其一人在當晚八時許竊得冷氣機,再在近十時許與被告至現場搬運冷氣,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何以表示被告未參與本件之原由供述:「(剛才為何袒護他【即甲○○】?)是我提議叫他去的,我不想連累他。」、「(你與甲○○去偷竊和信電訊公司的冷氣是何人提議的?)我並不知道在寶山那裡有和信公司的冷氣機機房,是他跟我提的我才知道,是甲○○要我把這條頂起來。」(見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本案卷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見證人乙○○所述係其一人在當晚八時許竊得冷氣機,再在近十時許與被告至現場搬運冷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扣案可稽(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尖嘴鉗、鐵絲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竊盜罪判刑執行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冷氣機價值五萬元,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紗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鐵絲剪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係在被告所有之MK-一0五二號自小客車扣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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