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ZC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合併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四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零八分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四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二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照相逕行舉發,惟期間異議人均未收到違規通知書及相片,後經上網查詢,始得知違規事實,經與臺中區監理所聯繫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該所函覆及四件裁決書等資料,雖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實,然並非拒納罰鍰,係因未收到相關資料與告知情形下,詎臺中區監理所竟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四二五二三號函,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略以該監理所依據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公示送達,生效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完成送達程序,應依限到案繳納罰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課異議人罰鍰五千元,合計二萬元,異議人雖違規屬實,然未收受違規通知及相片,其送達之處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均經郵局以查無此巷及門牌已改編而退舉發單位,有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舉發單位雖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領取,然異議人駕駛執照登記住址之原送達處所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已整編住址,且該處尚有人居住,並未接獲通知,係未受合法送達通知,致異議人蒙受財產損失至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四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零八分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四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一五二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採證,分別以時速一0五公里、一0九公里、一0六公里及一一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即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本件之爭執係在移送機關是否已合法將違規通知送達違規人。移送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巷弄門牌已整編」退回,原舉發單位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而認其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且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同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此因汽車異動原因係操之在汽車所有人,監理單位不可能知悉該項變動事由存在,故而有異動原因時,即課以汽車所有人有申報之義務,使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然若該項異動原因並非係因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造成時,如門牌號碼整編之情形,此項異動原因顯非係汽車所有人之原因造成,係因公務機關之行為使住址產生變動,既係公務機關之行為,理當由公務機關自行通知相關單位,使其實際情形與事實相符,若課予因住址變動受影響之人民主動申報之義務,顯不合理,本件移送機關係依原登記地址通知異議人,然異議人原登記地址業因門牌整編而有變動,此得自郵寄回函上註明之「查無此巷弄門牌已整編」查悉,故而移送機關顯甚易查悉整編後之門牌,即應於查明後通知,始符規定,然本件移送機關並未予以查明,即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確規定送達方式,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若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本件異議人原登記之住址已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而本件無法送達係因經郵局以查無此巷及門牌已改編而退回舉發單位,顯然此項門牌整編非係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公務機關自應就整編後之門牌予以通知,始符合送達之規定,況本件異議人並非係住居所不明者,依前揭規定所示不符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送達尚非合法,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至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已遷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段○○○號部分,若有違前揭條例之規定,自應另行處理,尚與前開因門牌整編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有別,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未依法送達即處罰受處分人各五千元,其中一次並記違規點數一次,尚非合法。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規,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並予違規記點一點,本件受處分人之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故依前開規定,分別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合併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