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四鄰控溪四之一號觀希亭小吃店,酒後欲邀鄰桌甲○○之妻 鍾秋英 高歌一曲遭拒,乃將被拒情形告知同桌飲酒作樂之乙○○,乙○○聞訊後藉機挑釁與甲○○夫婦同桌之 田建成 ,並翻桌壓到甲○○等人,甲○○順手將該桌擋回, 高巧 (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係甲○○翻桌破壞現場氣氛,乃將甲○○拖至店外摔於地,之後,丙○○、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 高巧間 沒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枕後血腫、胸背挫傷等輕傷,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被告丙○○辯稱:當天選舉村長及代表,選完就去觀希亭小吃店喝酒,喝得很醉,大約八點鐘離開,但因為喝得太醉,不知道自己是如何離開的;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喝得很醉,第二天有人告訴他說他有打人,但他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鍾秋英、田建成、 高龍雄 、 劉魯池 等人在警局初訊時及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邱秀娥 在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酒後有毆打人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案外人高巧係因誤以為告訴人甲○○翻桌破壞現場氣氛,而將甲○○拖至店外,而被告二人係因酒後欲邀鄰桌甲○○之妻鍾秋英高歌一曲被拒而心生不悅,復見甲○○被拖出店外,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萌生傷害之犯意,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應為共同正犯,但其等與高巧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