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先峻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先峻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先峻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先峻實業有限公司經進行清算程序,發現公司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不足以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等該公司已知債權人債務餘額6,123,970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先峻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債務清冊、財產清冊,依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該公司僅有現金500元、進稅稅額2,000元,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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