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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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8號)暨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本人名義於95年9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鹿港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居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乙○○(起訴書載為江福春),於98年7月9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伊係臺北三民書局之工作人員,因乙○○購書後,在簽單上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98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869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竟無下情,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乙○○之警詢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及伊於98年7月初仍持有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且其亦未將設定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放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而伊於98年7月中旬,發現該等存摺、提款卡遭竊,是伊未絕無將之交付他人之舉云云。惟查: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申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而被害人乙○○確係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8萬8699元至上開帳戶內,且該匯入之金額,業已悉數被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確係受詐欺,而匯款入上揭帳戶無誤,換言之,該帳戶已成本件詐欺之不可或缺工具。
⑵、被告自承於98年7月初仍持有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且未將
設定之密碼書寫於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上,再觀該密碼「308811」號,並無特定規則可循(例如依被告出生年月日,或提款卡上之號碼予以尋出),倘若他人竊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勢難短期內破解密碼加以使用,且詐欺集團亦不會如此大費周章,但被害人竟在被告自稱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短短數日,即遭詐欺集團詐騙得手,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以交付,焉有如此背於常情之舉。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果如被告所辯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則機車置物箱必定曾被撬開過,惟被告非但未予以察覺,且亦未於其所稱受竊之時前往警局報案,凡此均非合理。又於現今社會,一般人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財物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之方法,始能詐騙得逞。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精心設計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變更印鑑或變更提款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致失其行騙之目的。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實不足採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⑶、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亦皆有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所認識。然其卻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被告所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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