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告人甲0000000抗告人因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7樓-1、-2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戊字第39401號之拍賣公告,竟於「使用情形」欄批註:「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已屆期,拍定後點交」之意旨,為此,求為撤銷「拍定後點交」之公告,重為「拍定後不點交」之公告之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援引民國
67年8月2日最高法院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抗告人之租期於拍賣中屆滿,不符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逕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無權占有,拍定後應點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為不當之處分;經查抗告人發生不定期租約之日期為97年5月1日,而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執行費用逕為拍賣乃發生於今年(98年)之後,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所謂「租期於拍賣中屆滿」應係指拍賣程序進行中租約到期之情形,並不包括拍賣程序開始前已具有不定期租約者,為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4年4月4日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963號,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由安泰銀行於94年5月11日引導原法院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拓遠公司)財務長在場,並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執字第39401卷第17至26頁、首頁證物袋內)可稽;抗告人係於96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地,迄至97年4月30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報系爭建物所附租賃契約在卷(同上卷第109至116頁)可稽;抗告人顯係於原法院為假扣押查封後占有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法院於債務人應交出系爭房地時,應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原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戊字第39401號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批註:「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已屆期,拍定後點交」之意旨,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求為撤銷「拍定後點交」之公告,重為「拍定後不點交」之公告之聲明,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發生於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聲請拍賣之前,不適用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之後始行占有使用,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第
1項之規定,為解除占有,點交予拍定人,不因抗告人之占有原因事實而受影響,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