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仍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惡害通知,惟以本案或係告訴人先行尋釁、告訴人於聽聞上開惡害通知後尚平和應答稱「你恐嚇我幹嘛?」、「幹嘛恐嚇我」等語、復未立即向檢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狀,實難遽認告訴人確已因而心生畏懼。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證被告之上揭言詞已使之心生畏懼,且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行為時,是否心生畏懼,需綜合犯罪行為時之現場狀況,被害人聽聞惡害通知後之行為舉止、表情反應、聲音等情綜合判斷,非可僅憑聲音語調一概而論,實務上亦常有被害人於遭受他人恐嚇後,為免進一步激怒對方遭受不測,僅快步離去或呆立現場不敢言語之情況,非必然音調顫抖或面露驚恐,是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之惡害通知後,回應之音調是否平穩,邏輯上並不必然可推論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之結論,而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本屬告訴人之權利,何時行使係告訴人之自由,原審判決確憑此為由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未詳細說明推論過程,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既均自承曾以「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言詞告知告訴人,光碟內容男子聲音之順序為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種言詞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既確有心生恐懼之感,被告自應成立恐嚇犯行。縱認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先靠近方以上揭恐嚇言詞告知乙節屬實,然是否告訴人主動挑釁,僅屬於被告為上揭恐嚇犯行之動機問題,係量刑時之參考要素,非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原審憑此認定被告無罪,顯係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為由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然本件判決時距犯罪行為時已有1年8個月,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之細節,已因時間經過而可能記憶不清,但依卷附光碟片及被告之供述,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曾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至於告訴人究係以行動電話錄音或係錄音機錄音,及錄音時點究係見到被告尾隨後開始錄音或步出地檢署大門時開始錄音,僅屬細節事項,並非重要情節。縱告訴人因年代久遠對細節部分有所誤認,然本件卷內既有錄音光碟,確係告訴人利用錄音設備錄得,且被告自承確曾告知告訴人上揭恐嚇言詞,此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甲○○被告就行為時告訴人是否攜同他人在場之重要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情節較告訴人更為嚴重,然原審判決卻僅憑被告係於警詢中就案發當天情形有所誤記為由採信被告之辯解,卻未說明何以在被告與告訴人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下,僅採信被告辯解而不採信告訴人之指訴,理由不備至為明顯,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雖有向告訴人口稱「打你的鼻子、打你的鼻子」、「一拳打死你」等言詞,惟被告、告訴人二人已歷經多年民刑事官司互控糾紛,積怨甚深,案發當日,係二人於開庭結束後離開士林地檢署途中,被告受告訴人之挑釁始出言相罵,告訴人再以預備之錄音機加以錄音蒐證,原審綜核全案情節,認為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