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2號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按聲請人雖具狀稱係聲請再審,但依其聲請事由及內容,即係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2號裁定,已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明,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95年11月22日以前聲請重新審理,乃遲至96年5月10日始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台灣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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