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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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紅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24日
簽發,並經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36,750元之支票1紙;詎
於同日提示時,上開支票因 謝玉鳳 聲請對紅軍食品有限公司
假處分,致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自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
票據法第85條、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4,7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