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
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額度
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17
.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
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7
,738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