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00元、
40,000元、107,500元、40,000元,共計231,200元之支票4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200元,及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