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上訴人 陳鳳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本怡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按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返還之房屋價額核定,至主文第二、三項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計價額;本件房屋之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肆佰肆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