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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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王道圻
被 告 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及戴宏盛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清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
告應給付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6,000元。㈤被告應結清水
電費。若點交有損壞,被告應連帶賠償。嗣於本院106年9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
6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再減縮及特定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網公
司)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核
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傑克網公司,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每月租
金12,000元,並由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宏盛兼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年5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傑克網公司並當場交付押租金24,000
元。詎被告傑克網公司未繳納106年3月、4月之租金。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繳款並預告系爭租約屆期後將
不再續租,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前所積欠之106年3
、4月租金,業已與被告傑克網公司留存之押租金抵銷完畢
)。詎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拒不返還,而其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06年5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8條載明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
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每月給付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
告傑克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戴宏盛亦絕無異議,是原告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
尚得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民事補充理由狀則以:
被告傑克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始會積欠租金,並非惡意拖欠
也無蓄意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且兩造在年初時曾因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發生爭議,其結果甚至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裁罰
,故原告以原議定之2倍月租金計算違約金,被告無能力亦
無法接受,被告現已預定於106年9月20日遷離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傑克網公司曾由其
法定代理人戴宏盛兼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定系爭租約承租該
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
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9日屆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戴宏盛確為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
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設址在系爭房屋內,有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未對上揭情節
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傑克網公司自106年5月10日起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又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乃係為營業使用而來,
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而從系爭租約
第22條載明原告需提供房租所得扣繳憑單予承租人即被告傑
克網公司以利報稅等字句觀察(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對
於被告傑克網公司承租該房屋係為供公司營業使用乙節亦應
顯有預見,另從該契約書全無被告戴宏盛作為共同承租人之
相關記載,堪信被告傑克網公司此部分所述非虛。而被告戴
宏盛為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營業上之關係,
隨同被告傑克網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應僅屬占有輔助人,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傑克網公司為占有人,而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戴宏盛
係基於自己個人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以占
有輔助人戴宏盛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地,顯非正當
,是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戴宏盛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傑克網公司雖具狀稱其擬於106年9月20日遷離系爭
房屋云云,然其始終未將掌控系爭房屋出入門扇之鑰匙返還
予原告,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確認被告傑克網
公司是否果已完全搬遷完畢,本院審酌門扇之鑰匙為屏蔽他
人介入使用房屋空間之重要工具,被告傑克網公司迄今既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其客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仍具
有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權能,而被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前復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完全清空,則原告主張被告傑克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仍有其必要性,而應准許之。
⒌綜上,被告傑克網公司因系爭租約屆期,自106年5月10日起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能,其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門扇之鑰匙,且為證明其已將該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年5月1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已屬無權占有,而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卻因被告傑克網公司占有該房
屋,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房屋之不利益,依上揭民法之規定
,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所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前係以每月
租金12,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傑克網公司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6年5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其係因經營不善始積欠租金,並非惡意拖
欠無蓄意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云云,然無論其所抗辯之情詞
是否屬實,此均係被告己身之事由,要不足以據為其在系爭
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理事由,是其此部分
之抗辯自難採憑。
⒋綜上,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年5月10日起既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傑克網公司如有逾期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二人需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倍之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
雖分別約定「乙方(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被告傑
克網公司)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被告傑克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方(被告戴宏盛)
絕無異議」、「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
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之損害業由上述之不當得利
獲得相當之彌補,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租金之2倍,
而原告並未證明除上述被告不當得利所造成之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參照民法205條之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減為每月8,000元。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在年初時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發生爭議
,其結果甚至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裁罰云云,此與被告傑克網
公司確實未依約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無關,是本院
要無從再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進一步再調降違約金之合理數
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傑克網公司應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傑克
網公司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06年5月10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乃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是本院認本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