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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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胡俞帆
       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俞帆、莊秋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俞帆於民國10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莊秋
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2,650元,約定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
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而被告胡俞
帆於104年6月休學,故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攤還借款
,詎其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本金4萬2,650元,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
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胡俞帆違約時就
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62%,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
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莊秋香為連帶保
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乃對其一併請求。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俞帆、莊秋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國立○○○○○○大學104
年12月9日○○大學字第1042600261號函檢附之104學年
度11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異動調查名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胡俞帆、莊秋香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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