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鶴壽 邀同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其中訴外人徐鶴壽領用正卡,被告領用附卡,依約被告得持
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6月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898元,利息7,986元
,合計135,88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帳務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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