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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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告人 李紹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參考 黃榮聖 (堅)著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考量累進遞減原則,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減少約0.67刑度,亦即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重宣告刑乘以0.7,始得出合理之執行刑。因之,念在抗告人棄保潛逃大陸數年,因掛念雙親,始回鄉投案之孝心,及抗告人為初犯下,請裁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未能闡述「累進遞減」原則之內涵及其法理依據,已嫌空泛無據。且學者建議採用上開原則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參考,僅屬其學術上之見解,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尤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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