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9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遷讓房
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玖
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