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6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0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9年7月11日零時2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鎮○○路○○號(東昇電子遊戲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楊宗勳
(00年0月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楊宗勳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曾查對客人身份,店內亦有張貼深夜禁止未
滿少年入內消費之告示云云。惟據證人即少年楊宗勳陳稱:
該店負責人應不清楚其未滿18歲,伊進入店內時並未被要求
出示證件,深夜時亦未聽到店內有人向其勸導未滿18歲不得
逗留在網咖內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況查
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少年深
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保護其
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兒童、少
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
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應拒絕
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而非以店內有張貼告
示,推託其責任。是以,本件縱被移送人之店內有張貼告示
,其仍負有積極查證之義務,卻任令未滿18歲之少年逗留店
內,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仍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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