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五結鄉,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