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6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0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9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鎮○○路○○○號1樓(金鑫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吳伯勳
(00年0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伯勳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少年吳伯勳之前曾告知其已滿18歲,故未報
告警察機關云云。惟與證人即少年吳伯勳陳稱:現場管理人
不知道伊未滿18歲,亦未要求伊出示證件等語不符,尚難採
信。況查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
、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
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
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之義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
,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因此,本件
縱使被移送人所辯屬實,其仍復有積極查證之義務,對於無
法提出證件之少年,仍應勸阻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
非放任少年逗留,仍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