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債務,
惟查,乙○○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98年3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