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邱政勳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被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命於7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