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訴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佩芸 律師被上訴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 被上訴人 姜孟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朱秀晴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被上訴人 邵錦慧
莊賢崇
參加人 張令
張雄俊 (ChangJoshuaHsiungChun)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黃東榮,嗣太一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清算人黃東榮,改選陳正順為清算人,有太一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議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姜孟璋委任書及聲明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4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決議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174頁、卷㈡第103、111至114、116至125頁)。上訴人雖主張:
黃東榮無權召集太一公司之股東會,陳正順未經合法選任為太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其陳明:伊曾發函要求黃東榮召開股東會,對陳正順為太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卷㈡第3頁反面),被上訴人姜孟璋亦於10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東榮召開太一公司臨時股東會,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㈠第123頁),而上訴人與姜孟璋均為太一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黃東榮既經選任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權召集太一公司之股東會,其依上訴人及姜孟璋之要求,召集股東會改選陳正順為清算人,自屬合法。陳正順業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股東會決議部分,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下稱洛杉磯市)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並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第二備位聲明,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邵錦慧、莊賢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姜孟璋均為太一公司之股東,太一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經臺北巿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20日廢止登記,上訴人姜明甫與姜孟璋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中,決議選任姜孟璋、邵錦慧、原審共同被告 陳建銘 為董事,莊賢崇為監察人,黃東榮為清算人,惟當時姜孟璋已罹患疾病,影響其認知、智能與表達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認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係受他人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已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股東會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姜孟璋並無召集權,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因姜孟璋無行為能力,邵錦慧、莊賢崇皆非太一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選任姜孟璋、邵錦慧為董事、莊賢崇為監察人,決議內容違反太一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應在臺灣地區召開,姜孟璋選擇在洛杉磯市召開,致眾多弱勢股東無法出席行使股東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太一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確認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對陳建銘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太一公司、黃東榮則以:姜孟璋全程親自主持系爭股東會,非無行為能力;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或召集地點有疑義,亦屬有否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上訴人逾30日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合法;姜孟璋則以:伊有行為能力,惟係受詐欺、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伊已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意思表示,然太一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及監察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莊賢崇則以: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未受詐欺、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⑵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⑵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⑴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⑵確認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姜孟璋、莊賢崇、黃東榮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邵錦慧則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姜孟璋為太一公司股東,太一公司於97年8月14日
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姜孟璋、上訴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姜明甫、訴外人 姜鏡泉 、 黃春梅 、姜陳守齡、 姜守謙 ,持有股數依序5,872股、1,107股、2,322股、2,500股、1,590股、40股、6股,股數共計1萬3,437股(見原審卷㈠第45、145頁)。
㈡太一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
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得連選連任。」(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
㈢太一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經臺北巿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
6月20日廢止登記,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姜孟璋,董事為姜鏡泉、姜明甫,監察人為黃春梅,持有太一工司股份依序5,872股、2,500股、2,322股、1,590股(原審卷㈠第45、90、91、158頁)。㈣姜孟璋於102年5月14日在洛杉磯市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
任姜孟璋、姜明甫之清算人資格,並選任姜孟璋、陳建銘、邵錦慧為董事,莊賢崇為監察人,黃東榮為清算人。系爭股東會僅有姜孟璋一人出席,議事錄記載其代表9,962股之股東出席,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1%(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㈠第61、83頁)。
㈤黃東榮於104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
1召集太一公司10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黃東榮、姜明甫及監察人莊賢崇,另選任訴外人陳正順為清算人、訴外人 姜紫凌 為監察人。該次股東會僅有訴外人徐建弘受姜孟璋委託出席,議事錄記載其代表8,712股之股東出席,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8%(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卷㈡第116、117、121至12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被告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始終未嘗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上訴人主張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與
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關於確認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太一公司在清算中,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存在,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太一公司與姜孟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邵錦慧亦未曾對此提出抗辯爭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邵錦慧間就太一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否,並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關於確認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與 莊崇賢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黃東榮係依上訴人及姜孟璋之要求召開太一公司股東會,已如前述,而黃東榮已於104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召開太一公司10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並決議解任清算人黃東榮及監察人莊賢崇,另選任陳正順為清算人、姜紫凌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議事決議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則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均已合法改選,系爭股東會選任黃東榮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莊賢崇為監察人,渠等與太一公司之委任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姜孟璋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於召集時無行為
能力,且非出於自由意識,其並已撤銷該召集會議之意思表示,另開會地點選在美國,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姜孟璋為成年之自然人,自有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姜孟璋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律師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9頁),然上開律師信函作成時間為97年6月1日,記載附上同年2月7日姜孟璋委任律師之信函及同年5月20日姜孟璋之醫師醫療意見,而附件律師信函固記載:姜孟璋現年71歲,患有記憶喪失、癡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等語(見同上卷第84、85頁);前開醫師醫療意見記載:姜孟璋患有癡呆,是一種智力功能持續、漸進退化的疾病,包括記憶、情緒行為與認知,限制其理解與溝通能力,對其認知、智能與表達能力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見同上卷第86、87頁),惟上開信函均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姜孟璋罹患上開疾病之檢查方法及判斷之依據,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5月22日美國神經專科學會醫師證明書記載:伊曾在過去幾個月診察姜孟璋,進行一系列詳細關於神經學的評估,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量,以及檢閱姜孟璋腦部影像掃瞄結果,依據伊對姜孟璋的神經臨床檢驗,以專業的角度看來,發現姜孟璋的神經檢查結果,以其年齡來說是正常的,其心智在做決定、判斷力,以及處理自己的事務是可以勝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及太一公司及姜孟璋所提出102年11月20日老年精神醫學檢查報告記載:姜孟璋不符合失智症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信函,遽認姜孟璋於102年5月間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內容,姜孟璋係親自主持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非無意思能力,有錄影光碟可稽(外放原審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唸稿等語,然亦不能憑此即認姜孟璋當時無行為能力。至莊賢崇於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陳稱:伊手上有2份文件可以證明姜孟璋現已失智、無行為能力,姜孟璋在美國法庭上表示這7、8年來的行為能力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然此僅為其在該事件所為抗辯,亦不能據以認定姜孟璋無行為能力,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自無可採。
⒉按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姜孟璋召開系爭股東會係遭欺騙、脅迫所為,姜孟璋已撤銷該召集會議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姜孟璋於102年11月8日書立之聲明書、解除委任聲明書為證,然上開聲明書記載:伊受莊賢崇等歹徒哄騙、脅迫簽下非自願之授權處理臺灣一切事務均無效及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解除委任聲明書記載:伊前受歹徒控制並脅迫,被迫簽立在中華民國地區所涉司法案件之委任文件等語,其上雖加註附上股東會議事錄,然上開文件上均未表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受詐欺、脅迫所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內容,顯示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係逐字唸稿,亦可證明其係遭欺騙、脅迫而召集該會議等語,然該錄影內容既無他人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要無從據以推認姜孟璋係遭詐欺、脅迫召開系爭股東會。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姜孟璋召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決議係受詐欺、脅迫所為,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姜孟璋雖提出103年2月18日聲明書,記載其係受矇騙、脅迫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聲明除其本人外,其餘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清算人全部解任,其已經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控告參加人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另提出其於同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伊係受張雄俊等人詐欺、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故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及就所有議案所為決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5頁),然此僅為其單方意思表示,亦不能因此即足認定姜孟璋確有遭詐欺或脅迫而召集股東會之情事,進而認定其合法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提出姜孟璋之會計費用、美國加州檢察總長起訴書等(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86頁),均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無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於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人時,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此僅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不成立、無效。上訴人主張太一公司原清算人為姜孟璋及姜明甫,姜孟璋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⒋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固包括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強行法規等情形在內,然上開規定,應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始有適用。查股東會應於何地點召開,並非決議之內容,縱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或法令,亦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所為決議非當然無效。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在何地點召開,我國法並無強制規定,而太一公司之章程就此亦無規定(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在洛杉磯市,該會議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始得撤銷。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不因股東何時知悉決議而影響該期間之進行及計算。查姜孟璋召開系爭股東會未經斯時太一公司之清算人 姜孟甫 同意,其召集程序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斯時為太一公司之股東,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102年5月14日作成,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4頁),顯已逾30日期間,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102年9月5日始知悉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30日期間之計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太一公司與姜孟璋、邵錦慧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莊賢崇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太一公司與黃東榮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