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3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陳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未清償,安泰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原告則自瑋薪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瑋薪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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