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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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46號

原告 陳琬勤

被告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3.3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前方同向為訴外人 杜東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261號汽車),5261號汽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同向為訴外人 林頴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698號汽車),5698號汽車再向前推撞同向為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代步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0元、拖吊費2,550元,共計34,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係受雇於訴外人仁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載仁德護校學生放學途中,在事故地點因塞車未注意而撞上前方車輛,仁德公司原允諾負責賠償,並要被告離職,嗣被告離職後,仁德公司竟未履行承諾,被告已無資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借用車輛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618號卷第19-25,29-33、37-41頁,下稱豐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7-66、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並推撞同向前方之5261號汽車、5698號汽車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維修代步汽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上班無車輛可代步行駛,因此需另行租車使用,而須支出維修代步汽車費用32,4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借用車輛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亦需使用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然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發生事故,並於同年月28日進廠修繕,並於111年8月2日交車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前揭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之拖救日期為111年6月27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函覆:「系爭車輛在廠實際開工維修期間為111年7月1日開工至111年8月1日車輛完工…顧客在111年6月28日向我司文雅服務廠承租鈑噴代步車,每日費用900元,承租至111年8月2日,共計36天,費用總計為32,400元」等語可參,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8月2日交車為36日,則以前揭借用車輛契約書所載之每日租車租金900元計算,其代步汽車費用應為32,400元(計算式:900×36=324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支出拖吊費用2,5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採信。而此拖吊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950元(計算式:32400+2550=349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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