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12年8月12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由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恐嚇、脫逃、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現金9,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舊碼頭堤防上,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強力扒開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該車置物箱內為莊○○所有置於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置於黑色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莊○○發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財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供稱:我偷1個皮夾裡面9000元,沒有偷紅包,我總共偷9000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偵查隊蒐證照片及時序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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