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告 謝雪珠

被告 陳嬌美

武燕琳

兼上二人

代理人 包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嬌美應給付45,000元予巴黎之星大樓公款帳戶;㈡被告武燕琳應給付45,000元予巴黎之星大樓公款帳戶;㈢被告包菊芬應給付10,000元予巴黎之星大樓公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陳嬌美應給付68,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武燕琳應給付58,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㈢包菊芬應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45-4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且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並未訂立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同法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依內政部103年規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管理委員報酬係規定無給職。詎96年間被告及訴外人 黃正誠 擔任管理委員後(因96至109年之區權會均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被告於該次區權會當選之委員亦屬無效),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竟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訂定委員每月辦事費報酬,其中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每位委員每月之辦事費為500元,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每位委員每月之辦事費為1,000元,年終獎金5,000元,被告依無效規約領取報酬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中陳嬌美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500元之辦事費,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1,000元之辦事費,及106年1月領取年終金5,000元,合計為68,500元【(計算式:(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000=68500】;武燕琳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自105年5月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合計為58,500元【(計算式:(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8500】;包菊芬於106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爰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93條、767條、821條、82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陳嬌美應給付68,500元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⑵武燕琳應給付58,500元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⑶包菊芬應給付10,000元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

 系爭社區於000年0月間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已通過決議,就委員之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有規定,並非無給職。又原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法不合。況包菊芬106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10,000元已於110年12月15日返還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而武燕琳雖有領取辦事費,惟已於111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返還46,000元與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其餘未返還部分,抗辯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返還;陳嬌美亦有領取上開辦事費及年終獎金,惟已於111年3月30日及同年月6月20日返還46,000元與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其餘未返還部分,均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管委會發給之辦事費、年終獎金等費用,該費用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所發放,公共基金應屬系爭社區區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係獨立於構成員及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規定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費用,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單獨起訴,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自非適格,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獲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授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管委員會發給之辦事費用等,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陳嬌美應給付68,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武燕琳應給付58,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㈢包菊芬應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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