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亭亭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400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罹患重鬱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薇佳豐盈睫毛纖長液」1條及「MKUP精緻根根分明睫毛刷」1支,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0分起至15時20分止,在店長洪○○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店1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薇佳豐盈睫毛纖長液」1條及「MKUP精緻根根分明睫毛刷」1支(總價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側背包中,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管領上開商品之店長洪○○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