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5號原告 吳立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10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影像照片,因影像畫質失真,無法顯示動態行為,無法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之罰則不同,該條例第42條之處罰對象僅限於汽車駕駛人,非機車駕駛人,自不及於原告。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自該路段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因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案件現均採數位化,而將擷取影像壓縮併存在舉發通知單,致有影像失真及無法顯示動態行為情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揭示汽車包括機車意旨,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復將「機車或小型車」明定為違反第42條之裁量基準,原告自當受罰。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有無包括機車在內?原告是否確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條定有明文。而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汽車(
包括機車)」,就此純由文義解釋,應可得知該條例有關汽車之規範,概包括機車在內,甚為明確,自應認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有包括機車在內。雖該條例第2章之章節名稱為「汽車」,但其內俱屬有關汽車、機車駕駛人之處罰規範,並於特別情況分列汽車、機車駕駛人為不同之處罰規範;顯然,從體系、歷史及目的性解釋觀察,均可得知該條例第2章關於「汽車」之規範對象,尚包括機車,此方屬法律之真義,法院當應以此正確妥當之適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既包括機車在內,苟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自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則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為民眾於翌日(10日)所檢舉乙節,有民眾檢舉資料、影像暨擷圖為證,併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觀諸前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機車自南京東路2段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時,確無使用方向燈情事,其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即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自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要堪信實。雖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難以辨識,不得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此僅係因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技術性問題,無足影響有關原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其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㈣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揭櫫關於「汽車」之
規範對象,尚包括機車在內,亦即該條例第42條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倘機車有違反該條例第42條情事,自當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復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結果,足徵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辨識程度而有礙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復此所稱之汽車尚包括機車在內,其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反,要堪明確。故被告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