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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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西門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7月18日中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丁○○之
堂姐,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向丁○○借錢等語,使丁○○誤認為係其堂姐本人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及97年7月21日,陸續匯款共11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匯至乙○○之前揭帳戶。
㈡97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甲○
○○之友人 葉秀媛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買賣股票急需用錢,需到提款機操作轉帳等語,甲○○○因該成員之聲音與友人葉秀媛之聲調相似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花旗銀行ATM前,依指示操作ATM後,將3萬元匯至前揭帳戶。
㈢9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丙○
○之友人 陳子能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急需用錢,希望能提供幫助並匯款等語,丙○○因該成員之聲音與友人陳子能之聲調相似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ATM後,將3萬元匯至前揭帳戶。
嗣經丁○○、甲○○○、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宥伊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10月24日彰營字第0970101519號函文1紙(暨附件金融卡申請書)、遠傳電信文心門市97年11月21日函文1紙、乙○○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丁○○、甲○○○、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員林西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自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甲○○○及丙○○為詐欺取財,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與一位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與其餘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