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5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南區運動公園內,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9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百姓公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鐘介文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5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其盤查之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警盤查時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嗣並同意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6年9月
2日之調查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始行購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不合,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