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房紫霞 即勝有冷凍空調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陳明 將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11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聲寶公司出廠之LM-42HW28型42吋液晶電視2台(下稱系爭電視),每台58,500元,並購買電視架1組2,000元,價金共119,000元,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交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交貨日給付全部貨款,僅交付由訴外人乙○○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4月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支票1張抵付,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扣除乙○○已清償部分,尚欠112,000元價金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給付價金請求權,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為其要件之一,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外,尚需雙方主觀上均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始足當之,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體作出任何舉證,例如買賣契約如何成立,雙方是否就該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等,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當應就兩造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以...被告雖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其對於上開電視及電視架係送交其收受,並由其交付乙○○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則買賣之物品由買受人收受為常態,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乙情,應非無據云云,認定當事人間必有買賣契約存在,使被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免負舉證責任,足見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兩造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上訴人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素不相識之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19,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定金,且被上訴人收受價金時,僅收受由乙○○所簽發面額117,000元之支票抵償,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交易習慣推斷,被上訴人與不相識之人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高達將近12萬元之狀況下,應在訂約時有收受部分定金方屬合理。又該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實難想像被上訴人為何無所擔憂且亦無拒絕之意逕予收受,實有違常理,令人萬分懷疑。
(四)本件不是伊向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係乙○○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視,乙○○要伊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電視送到伊那裡,是乙○○說要買給伊,乙○○並於97年3月8日簽訂讓渡證書將電視轉讓伊,乙○○於鈞院之證述,與丙○○互有出入,絕難採信。上訴人倘真要買電視,何須乙○○介紹,上訴人本身亦有配合之廠商可直接確認規格及價格,尤有甚者,上訴人本身亦有票據,根本不可能去向乙○○借票,且乙○○既自承有積欠上訴人10餘萬元之債務,卻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票時並沒有表示債務相抵,此顯與常理不符。由於乙○○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系爭電視之規格及價格皆係乙○○跟被上訴人確認,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確認,由此益見本件買賣契約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受人亦非上訴人,是有關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殊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證人 蔡定儒 乃被上訴人之夫,其所為之證述即難期待客觀公正,且其經商多年,收受票據之經驗當逾常人甚多,既然其當時將支票從信封中取出,並查看日期及金額,卻供述沒有注意發票人姓名,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更違一般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須具備: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添㈡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且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乙○○所成立,上訴人僅是乙○○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視交付之對象,故符合民法第269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當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視,且因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故並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減縮請求外,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視,每台58,500元,及電視架1組2,000元,價金共119,000元,於同日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簽收完畢,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僅交付由乙○○所簽發發票日97年4月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支票1張,該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有112,000元價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保證書、訂購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電視、電視架、統一發票、保證書,並交付乙○○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及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六、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被上訴人就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實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素未謀面,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定金,僅收受由乙○○所簽發之支票抵償,又該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均有違常理。系爭電視是乙○○向被上訴人購買,乙○○要伊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云云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乙○○確實係介紹人,系爭電視之規格及價格也有跟上訴人確認,送貨之地點也是上訴人告訴我們的,保證書也是當場所寫送回聲寶公司蓋章及我們的店章,連同發票寄給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乙○○具結所證述,與被上訴人認識很多年,因我在經營麵包店,有跟被上訴人買過冰箱、冷氣,系爭電視是因為上訴人說要買電視要我幫他介紹,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他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我只是介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由他們自己去接洽,我並沒有請他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情並無不合。證人蔡定儒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交支票給我時,並未表示是乙○○委託他交給我等語明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買賣雖曾以乙○○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電視及電視架為乙○○所購買,而為買受人之認定。稽之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收受,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保證書,並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亦有該統一發票、保證書在卷可稽。按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視及電視架買賣之事實存在應屬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電視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於97年3月8日簽訂讓渡證書轉讓給伊,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乙○○所成立,上訴人僅是乙○○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視交付之對象,故符合民法第269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當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視,且因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故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據其提出讓渡證書為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讓渡證書形式之真正,雖據證人乙○○證明屬實,惟證人乙○○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參以其二人間存有之債務關係,似非無疑。況該讓渡證書所約定「立讓渡書人乙○○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電視賣給台端」等事項要屬上訴人與乙○○之內部關係,尚無法證明系爭電視及電視架確係由乙○○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事實,顯與被上訴人無何關涉。復查乙○○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乙節,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而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保證書均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兩造間就系爭電視及電視架買賣事實之存在,並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乙○○所成立,上訴人僅是乙○○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視交付對象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乙○○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於97年4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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