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4號
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97年度偵字第8906及97年度偵字第95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奠安宮」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員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其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北斗國中停車場內,以隨地拾得之石頭(未扣案),敲破 駱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駱淑娟所有放置在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白色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丟棄於○○鎮○○街大排水溝內。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日凌晨2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棒各1支(未扣案),至彰化縣北斗鎮市40號蘇府王爺廟,以鐵棒毀壞該廟宇後門上之安全設備之號碼鎖而進入廟宇內,再以鐵棒敲破該廟宇管理委員 謝武雄 管領之賽錢箱(未據告訴),惟因該賽錢箱內並無金錢,甲○○始行離去,而未得逞。嗣經員警調閱該廟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確與事實相符。再者,竊盜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駱淑娟及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9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至42分許止,從廟宇後門進入,並持工具敲打賽錢箱等情,足見被告自白涉犯本件2次竊盜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復有被告到北斗國中供述案發地點及將駱淑娟財物(除現金外)丟棄在北斗鎮北勢寮橋之照片4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鐵棒1支,可破壞號碼鎖及大理石製之賽錢箱,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鐵門窗及門鎖,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若有毀越而入內行竊之情形,應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加重竊盜部分,僅屬未遂犯,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被告係累犯,詳如後述,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又不知珍惜身體而染上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及鐵棒1支,雖未扣案,依被告所述該石頭與鐵棒並非其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不符,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