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四一○二),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