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學府路口,先後有下列之違規行為: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序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㈡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㈢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惟並未為上開違規行為,且員警並未能提出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中山路與學府路口,先後有下列之違規行為:⒈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分別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雖曾行經該路段,然
並未為上開違規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 吳坤敏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三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舉發?)是。」「(當天幾人一起執勤?執勤何職務?)當天與 方義德 在學府路與中山路口執行取締交通勤務。」「(當天所舉發的三張舉發單,事發經過為何?)當天是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三分,我們站在學府路與中山路口,人在學府路上,那時學府路是由東往西方向,紅燈前面停三輛車,遠遠有一輛小貨車開過來,車上有二個人,乘客的座位是一個小孩,二個人均未繫安全帶,當時我鳴笛示警請那輛小貨車停車受檢,當時勤務是騎乘摩托車,鳴笛示警後,我走到快到路中間,學府路沒有劃行車方向線,但是學府路寬度可容納二輛車會車,對方非但沒有減速反而往道路左側逆向闖紅燈,往中山路對面的小巷道過去,我們沒有追過去,當時我立刻用紙筆記下廠牌、車號、顏色、時間、地點,之後,方義德也將他看到的車號口述,經核對與我寫下來的相符,後來執勤完畢回隊上才製單舉發。」「(當時天色及天氣如何?)天氣晴,視線良好,天色還沒有暗,而且貨車車身比較高,可以清楚看到駕駛有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我是看到後車牌,當時他的車後側有升降板。」「(有無看到當時駕駛人的臉部?)當時的駕駛人是男生,身材比我還瘦小,應該不是到庭的異議人,這個部分雖然不是很確定,但與我印象不像,小孩應該是男生大約五、六歲。」「(當時車輛見你攔停有無減速?)並沒有減速的情況,而且到接近我攔停位置時更加速闖越紅燈。案發路口沒有監視器。」「(當時是什麼時候去核對車號、車型、廠牌是否相符?)我們回去隊上才用隊上的電腦查詢,當時是我查詢的,並沒有透過勤務中心去查。」「(查詢結果與你記下的資料是否相符?)車號、車型、廠牌均相符,連後面有升降的特徵都相符。」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即共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方義德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這三張舉發單發生過程為何?)當天我們站在學府路東往西方向上,靠近中山路的路口,當時學府路是紅燈,路口有停三輛車子,往學府路的東邊有一輛自小貨車開過來,當時吳坤敏發現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鳴笛示警,該輛自小客車速度並未減慢,往左側超越前面三輛停紅燈的自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開去,當天穿過中山路之後往巷道駛去。」「(車子衝過去之後,你們二人如何處理?)吳坤敏用筆抄起車號,我複誦車號,核對相符。」「(那臺車子有無其他特徵?)那輛車子後面有升降機」「(後來如何查詢車號?有無回報勤務中心?)沒有回報勤務中心,是返所之後,吳坤敏查詢電腦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共同舉發之警員吳坤敏、方義德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另違規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廠牌、車型、顏色,經證人吳坤敏、方義德事後查證之結果,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相符,堪信證人吳坤敏、方義德應無誤認違規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之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坤敏、方義德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均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等證詞尚屬合理,且其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上開抗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提出舉發證據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之立法意旨,考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促之時間點之內,若盡歸責行政機關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方得舉發處罰無異苛責,若舉證不成或不完全,無以據以處罰,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相關機關之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於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促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綜合事由,故設立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此據證人吳坤敏、方義德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故員警基於前揭規定之前提事實,本有逕行舉發之權源,無待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異議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再者,立法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違規人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為憑,堪認警員對本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坤敏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當時的駕駛人是男生,身材比我還瘦小,應該不是到庭的異議人,這個部分雖然不是很確定,但與我印象不像。」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當天車子有無借給別人開?)沒有,確實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況且,縱使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前開各項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上開處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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