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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