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時,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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